成安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 2020.05.06 索引号: 00062124-5-0404-2020-1003
发布机构: 司 法 局 文号:
主题 词: 政务信息 主题分类: 政务信息

成安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及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

(三)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四)开发利用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自然资源;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区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投资项目;

(六)制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较大范围的征地拆迁、加重农业农民负担、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可能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

(九)其他需要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管理事项。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 县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运行机制,规范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提高行政效能。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程序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每年拟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落实情况应当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结果。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涉及企业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十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召开座谈会5日前,将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送达参会代表。

  第十九 涉及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的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民意调查并制作书面调查报告。

  委托第三方进行民意调查的,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以协商、对话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不得违背科学规律和客观事实弄虚作假,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5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提供决策方案草案、草案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 县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基本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 决策草案提交县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九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不接受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理由。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县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 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列席决策机关集体讨论会议。

  第三十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审议的,应当在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 县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作为履行决策程序的凭证。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三十八 县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县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对决策实施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县政府认为有必要。

  决策执行单位也可以向县政府申请对承办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四十 决定中止执行、停止执行或者调整行政决策的,县政府及决策执行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具体办法由县纪委监委制定。

第四十 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听证等决策过程中,专家、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 在专家论证过程中,专家出具的书面意见有常识性错误的,签名专家应当承担连带合同赔偿责任。

第四十 在风险评估过程中,承担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社会稳定风险,造成群体性事件的,追究承担风险评估单位的法律责任。

四十八 决策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大情况不报的;

(三)其他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四十九 县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政府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五十条 县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政府,应当每年拟定本部门、本地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县风险评估管理部门和县监察委员会。目录有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10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五十 规定20205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19日印发的《成安县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程序规定》(成政字〔2015〕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