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合同 合法性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12.31 索引号: 00062100-X-0204-2011-1170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文号: 成政办〔2021〕44号
主题 词: 组织机构 主题分类: 组织机构
  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8日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9号公布,第164号修订)和邯郸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操作规范》(邯依法行政办[2021]1号)以及《邯郸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邯政规〔2018〕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批转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条  县司法局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修改工作,加强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县委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其合法性,同时可以对合理性、可行性以及操作性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政府合同重点审查其合法性和权利义务的公平性。
 
  第二章 起草、接收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具体执行部门(以下称承办部门)负责,但对于部门争议较大的,要列入第三方评估或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必要时可以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起草。
 
  由承办部门起草的,应当由该承办部门的法制审核机构先行审查后再报县政府相关科室。
 
  第六条 县政府办公室或相关领导审核后,认为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批转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合同文本的起草工作由承办部门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第七条 县政府批转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合同由县司法局办公室统一接收,呈主要领导签转合法性审查工作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批转审查机构或直接进行审查。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合同,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政府、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主管主任批示;
 
  (二)规范性文件或政府合同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
 
  (四)承办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加盖部门公章、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法制审核负责人签字);
 
  (五)属于招商引资合同的,应当加盖项目单位或县项目办公室公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
 
  以上资料一式两份,资料不全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完整后重新报送。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制定主体和执行主体是否合法;
 
  (二)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五)制定程序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有妨碍统一市场形成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七)涉及其他部门的职权内容,是否已达成一致意见;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率要达到100%,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经合法性审查后,审查部门需在政府发文稿签“法制审查意见”一栏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审查工作台账,专人登记后,指定具体承办人员。
 
  第十二条 重要规范性文件除进行合法性审查外,应当依法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有起草部门组织相应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并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并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
 
  第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在向社会征求意见时,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或行业利益的,要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三)不得设定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内容,不得设定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增加管理相对人义务的条款;
 
  (四)符合精简、统一、效能原则,涉及部门职能交叉的,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的原则进行规范,减少行政事项办理环节,提高效率;
 
  (五)体现权责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不得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尽量细化自由裁量权;
 
  (七)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八)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审查:
 
  (一)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纪要、讲话材料);
 
  (二)洽谈性工作函;
 
  (三)工作规划、计划、要点;
 
  (四)工作考核、检查、行政追责等方面的文件;
 
  (五)发文机关内部工作制度;
 
  (六)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
 
  (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
 
  (八)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九)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
 
  (十)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文件。
 
  第四章  政府合同审查
 
  第十六条 县政府原则上只签订框架协议或者战略合作协议,具体实施合同(或协议,下同),由县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确需以县政府名义签订具体实施合同的,应当事先报请县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框架协议或者战略合作协议应当简明扼要、原则概括,并体现合同对等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基本信息;
 
  (二)合作内容;
 
  (三)合作方式;
 
  (四)概括性权利义务;
 
  (五)需要特别强调的内容;
 
  (六)争议解决条款等。
 
  第十八条 需要审查的政府合同,除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二)设置排他性条款的,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论证、承办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集体研究等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对政府合同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履约能力,临时机构、内设机构等不得作为合同的当事人;
 
  (二)合同交易事项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程序的,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四)是否违反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给予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合法、不合理的优惠条件;
 
  (五)是否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参加招投标,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是否显失公平,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是否明确、对等,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过重或者过轻,尤其是加重政府义务的内容;
 
  (七)是否含有排他性条款,除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外,一般不得设定排他性条款,确需设定的,应当符合《邯郸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八)是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
 
  (九)违约责任设定是否公平合理,避免出现违约责任过轻、不足以约束义务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是否合法适当,解决争议一般应先进行协商和解,不能协商一致的,可选择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解决;
 
  (十一)合同条文表述是否存在歧义;
 
  (十二)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审查结果要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加盖审查机关的印章。
 
  第五章 审查方式和审查期限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合同一般只进行书面审查,可以采取直接审查或者委托审查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审查工作中,审查人员可以与承办部门进行沟通,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内容较为复杂的,可以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座谈,详细了解起草文件和签订合同目的、背景、依据、过程;内容特别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按程序召集相关专业人士或政府法律顾问进行论证。
 
  承办部门应当对审查工作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者向县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时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但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县政府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需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的,审核期限自材料补齐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审查中发现文件或合同内容需要进行较大幅度修改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先行修改。对修改后的文稿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先行修改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第六章 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查部门按以下方式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文件或合同合法、适当的,提出“不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意见;
 
  (二)文件或合同内容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设定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或者不适当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三)文件或合同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文件设定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当的,提出重新起草或者暂不提交审议的建议;
 
  (四)文件制定或合同签订程序不规范的,提出由承办部门完善相关程序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将采纳情况书面向审查部门反馈。需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文件,起草部门在报请县政府审议的同时,应当提前将审议稿报县司法局。
 
  第二十八条  通过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获取的审查部门的意见,不得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年度及时归集以下资料:
 
  (一)县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局领导审签资料;
 
  (二)县政府领导批示审查的资料;
 
  (三)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资料;
 
  (四)起草部门对审查意见的反馈资料。
 
  (五)文件正式文本;
 
  (六)有关会议研究的资料;
 
  (七)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资料;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三十条  县政府批转审查的其他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关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管理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