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 2022.09.15 | 索引号: | E1213395-3-0404-2011-1079 |
发布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
主题 词: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1 | 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2 | 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 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 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不涉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公司未依法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依法办理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未依法办理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 | 公司未依法对准予登记的分公司办理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公司清算组未依法报送清算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修正)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七十条第一款: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10 | 公司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1 | 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将于2022年3 月1日起废止)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 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 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 布,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 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
12 | 企业法人终止营业,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13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合伙企业有关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 | 合伙企业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5 | 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废止)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6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7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18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19 |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20 | 参加传销的(当事人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21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4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25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6 |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的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棉花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 | 在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纤维制品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公布)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 年 2 月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 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29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 2018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30 |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31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32 | 进口和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33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34 |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35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36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37 |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38 | 经营者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39 |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
40 | 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41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依法配备相关计量检测设备或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42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3 |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44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45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46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订)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47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48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49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50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条第款:......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1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52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53 | 销售者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公布)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公布)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4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5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56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 | 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没有健康证明的;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一)没有健康证明的;(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一)没有健康证明的;(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58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5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6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6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 |
62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而未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63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64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65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66 |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 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