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安县人民政府成政复决〔2022〕0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1.16 索引号: 00062124-5-1801-2022-1009
发布机构: 司 法 局 文号:
主题 词: 公安、安全、司法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成安县人民政府成政复决〔2022〕0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申请人:成安县公安局

住址:成安县成峰路东彭留村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霍志刚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成公(成)行罚决字﹝2016﹞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成)行罚决字﹝2016﹞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一、案涉处罚决定不属于治安处罚范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打学生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并且事后学校及成安县教育局第一时间对申请人的惩戒过度行为,作出了“开除并扣发一个月工资”的行政处分,此时申请人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可见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该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二、案涉处罚决定未送达申请人,程序严重错误。申请人并不知晓处罚决定书的存在,直到申请人现所任教的学校在统一排查在职教师是否存在违法记录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一条违法记录,于2022年7月8日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多方打听才知晓自己在成安县某实验学校教学时因打学生事件被成安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一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即成公()行罚决字﹝2016﹞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并未当场案涉决定书交付申请人,也没有让申请人签字按手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属于严重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三、案涉处罚决定断章取义,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只看到了申请人打郭某某一巴掌,却没有真正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事实是,学生郭某某在上课时屡屡做小动作、不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申请人一节课内多次劝导无果,后仅想用蹬其凳子、摸其头的方式以示警戒,并非想要打郭某某,只是恰巧他扭头才打到了脸上,力量很轻并不足以对他造成伤害,这些细节在监控中显示的很清楚,申请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另外,申请人打学生事件发生后,当时所任教的某实验学校已经和学生达成了谅解协议,打学生是申请人在履行教师的职务行为,学校与学生达成的谅解协议对申请人也应当有效,此情况被申请人也未调查核实清楚。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程序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接到报案后民警经调查查明,2016年9月27日11时许,成安县某实验小学三某班语文老师王某某在上第四节语文课期间,看见本班的学生郭某某与同桌说话,没有背诵自己留的语文题,王某某提问郭某某问题,郭某某不会,并且看到郭某某练习本没有记录所讲内容,就用脚朝郭某某腿上蹬了一脚,又用手朝郭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郭某某的指认,王某某殴打郭某某时的视频截图、郭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为证。受害人郭某某年仅8岁,王某某对其进行脚踹,扇脸等行为对郭某某造成极大的身体、心理伤害,致使郭某某右髂骨皮下出血,精神极度紧张出现呕吐抽搐的情况,严重超出了老师对学生进行惩戒的范畴,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所说踹凳子,摸头等警戒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到的学校及成安教育局第一时间作出了“开除并扣发一个月工资”的行政处分的说法,是将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相混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是不同种类、不同性质、不同部门作出的不同处理结果,何况至今,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学校及成安县教育局关于此事对王某某行政处分的文件,不存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原则。三、本案程序合法。案件裁决后,两名民警于2016年10月23日即裁决后的第二天送达王某某,王某某拒绝签字,两名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王某某拒绝签字,案卷中送达回执也有记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 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我单位已向王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程序严重错误的问题。因在裁决期间,还未执行行政拘留,成安县某小学送来了调解书,后就暂未对王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因此不涉及将行政拘留执行情况通知家属的情况。在处罚决定书正文的最后已明确写明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时限。综上所述,我局对王某某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依法维持我局成公(成)行罚决字﹝2016﹞第05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成安镇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其孙子郭某某在成安县某实验学校上课期间被学校老师王某某殴打。民警接到报案后当日进行受理,并在9月29日和9月30日分别对郭某某和申请人进行询问。10月11日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某右骼上小面积皮下出血,达不到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定标准》轻微伤规定条款,不构成轻微伤。10月12日成安镇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郭某某和申请人,申请人称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在10月17日询问中申请人又称不需要重新鉴定。10月17日,成安镇派出所将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申请人进行送达。10月20日成安镇派出所民警收到郭某某父母与成安县某实验小学签订的调解书。10月22日成安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用脚踹和用巴掌搧其学生脸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作出成公(成)行罚决字﹝2016﹞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月23日送达时两名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王某某第一次、第二次、郭某某)、鉴定文书(成)公(法)鉴(临床)字 [2016]4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郭某某被打视频截图、调解书。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016年9月27日10时许,申请人作为三(某)班语文老师在成安县某实验小学上课期间,用脚踹本班学生郭某某并用巴掌搧其脸部事实清楚,予以认定。郭某某父母与成安县某实验小学签订调解协议,虽然未与申请人本人进行和解,但是调解内容与申请人职务行为密切相关。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收到该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但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对该情况进行考虑。

二、关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得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成安县某实验小学三某班语文老师即本案申请人在上第四节语文课期间布置了语文题让学生背诵,看见本班学生郭某某与同桌说话没有背诵,于是申请人提问郭某某问题,郭某某不会,并且看到郭某某练习本没有记录所讲内容,就用脚朝其腿上蹬了一脚,又用手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申请人打学生的行为发生在课堂上,是在维持课堂秩序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适用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中,两名办案民警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向申请人宣告处罚决定书,并且未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因此视为申请人当时并不知道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成)行罚决字﹝2016﹞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