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 2023.05.23 | 索引号: | 78255407-4-1702-2023-1006 |
发布机构: | 邯郸市生态环境局成安县分局 | 文号: | |
主题 词: | 其他 | 主题分类: | 其他 |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邯郸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适用于邯郸市生态环境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各县(市、区)分局遵照执行。
第三条 裁量原则
(一)法定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除有法定的加重或减轻处罚情形外,一律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额度。
(二)公正、公开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过罚相当,并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意见。
(三)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实施行政处罚的措施、程序,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性质、后果等情节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四条 裁量方式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百分比模式,根据违法行为设定的裁量因素,按照不同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各项裁量因素的百分值。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初犯还是再犯;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五条 罚款金额的计算
生态环境部门裁定处罚金额时,首先确定裁量方式中各项要素的百分值,再进行累加,然后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最后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方式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
(二)经责令改正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
(六)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生产调控期间发生环境违法的;
(七)其它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案件,经行政执法机构集体研究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增加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30。从重处罚后处罚的金额应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鉴于我市严峻的大气污染防治形势,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急预案所涉及的企业,以及在生产调控期间执行生产调控管理的企业出现涉气环境违法行为的,可认定为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较重。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急预案所涉及的企业出现涉气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不低于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80%;在生产调控期间执行生产调控管理的企业出现涉气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不低于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50%。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的案件,行政执法机构集体研究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百分值,减少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3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也可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较轻处罚种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但处于建设阶段,无污染物产生,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调试运行三个月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的。
(三)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的,对个人免予处罚。
(四)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已联网的在线监控企业废气日均值不超过小时均值标准、废水日均值未超标的。
(五)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1倍,或者pH值大于等于5且小于等于10的或者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首次出现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六)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七)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 0.1 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八)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及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且3年内未突发环境事件的,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十一)未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发现,焊机不超2 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情形。执法人员必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严格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对符合免予处罚条件的案件,应经行政执法机构集体研究讨论。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两年期限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
环境违法行为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程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
(一)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
(二)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引起不良社会反响造成群众举报投诉;
(三)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舆论影响;
(四)污染物排放去向是否为一、二类功能区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Ⅰ、Ⅱ、Ⅲ类水体;
(五)企业的规模大小、经济承受度;
(六)是否造成土壤、植被、水体、景观等生态环境污染或破坏;
(七)其他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情形。
第十条 裁量使用要求
同一时期内,对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类似的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可以构成不同违法行为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实施了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实施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调取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前,应当对违法整改情况适时开展复查,根据裁量方式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经集体讨论确定最终罚款金额。
对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
第十一条 法律适用
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对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规定的,在适用法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均可适用;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细化规定的,适用下位法。
(二)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新法优先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第十二条 处罚告知
在告知当事人环境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应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处罚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处罚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其他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裁量标准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未列入本裁量标准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参照本裁量标准的裁量方法,通过横向比较进行综合裁量。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裁量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2020年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