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 2023.06.19 | 索引号: | 00062124-5-1801-2022-1011 |
发布机构: | 司 法 局 | 文号: | 成政复决〔2022〕06号 |
主题 词: | 公安、安全、司法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成安县人民政府成政复决〔2022〕0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址:成安县乾侯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成市监处〔2022〕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市监处〔2022〕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予以纠正。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成市监听告〔2022〕5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于10月12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找到局长王建明,对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宜提出质疑,说明了申请人从事充装活动时间较短,收入仅1075元,没有主观恶性,更没有造成不良后果,表示愿意配合执法人员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拆除充装设备,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向局领导陈述、申辩了自己的理由,要求听证,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正在办理充装许可证,局领导最后说商量商量再说吧。可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视而不见,当成耳旁风,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的内容及相关术语及其含义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的具体事项,孰知一个星期后被申请人却作出了〔2022〕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该处罚对申请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被申请人未举行听证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听证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经营期间未造成不良后果及社会危害,应当减轻处罚,不应顶格处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特向成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市监处〔2022〕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维护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中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成市监听告〔2022〕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市监处〔2022〕532号),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无充装许可,擅自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该公司视频监控截图、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成市监听告〔2022〕532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申请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有申请人收到该文书的《送达回证》。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成市监处〔2022〕532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告知和解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向其解释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告知其提出救济的期限。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受理、审查、期限、送达等期限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未经充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成市监处[2022]532号),1.罚款50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1075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2019年2月开始以成安县某某气体充装有限公司名义充装、销售液化石油气,该公司法人为刘瑞某,经营证件均为刘瑞某,刘瑞某将场地租赁给申请人,对申请人以该公司名义经营不知情。申请人对未经许可不能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了解。9月25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液化石油气充装台充装设备已拆除,管道已经断开链接,液化石油气储罐内无液化石油气。
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充装活动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对其进行询问,9月25日就此事进行现场检查,之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听证,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成市监处〔2022〕532号),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营业执照、《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市监特设(2020)198号】等。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无充装许可,擅自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在被申请人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称2019年2月份接手后没有经营,2022年7月份购进了一批,但是在成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称2019年2月与丈夫单独经营液化石油气站,每月利润不等,一年能挣三十万左右。申请人两次事实部分陈述不一致,经营时间、违法所得金额等事实前后自相矛盾,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书上明确记载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但申请人未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未提供提出听证申请证据,因此不能确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成市监处〔2022〕532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申请人在未经充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75元和罚款50万元处罚决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该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明确列明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但本案不存在该条款从重处罚情节,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0万元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1075元、处罚款50万元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内容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成市监处〔2022〕53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