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安县人民政府成政复决〔2022〕0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6.19 索引号: 00062124-5-1801-2022-1013
发布机构: 司 法 局 文号: 成政复决〔2022〕08号
主题 词: 公安、安全、司法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成安县人民政府成政复决〔2022〕0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址:成安县乾侯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成市监处2022〕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监处2022〕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申请人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成市监听告2022〕5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于10月12日到被申请人局长王建明办公室,对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宜的相关事实进行了阐述,强调申请人的确提起行政许可申请,只是截止到目前没有获得行政许可。另外申请人亦对此事的客观实际进行了说明;即申请人从事经营的时间较短,违法所得极少,没有主观恶性,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更未造成不良甚至严重后果。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正在办理充装许可证。同时申请人也明确表达了要求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记录并形成笔录,作为申请人提起听证程序的证据附卷备查。对此有同去人员刘某某母亲证实。同时申请人自始至终均没有任何误导执法人员的行为。

被申请人以所谓的申请人误导执法人员,同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为由,径直作出成市监处2022〕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与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有关听证的规定相抵触和背离,无故剥夺了申请人听证权,程序严重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从事时间不长,没有社会危害,以及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滥用法律法规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顶格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与现行的相关法律之规定相违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举行听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成市监听告〔2022〕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市监处〔2022〕531号),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无充装许可,擅自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该公司视频监控截图、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成市监听告〔2022〕53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申请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有申请人收到该文书的《送达回证》。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成市监处〔2022〕53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告知和解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向其解释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告知其提出救济的期限。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受理、审查、期限、送达等期限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未经充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成市监处[2022]531号),1.罚款50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527.04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实际经营成安县某某液化石油气站,气站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为液化气灶、液化气钢瓶销售,法人为是蔡某某,2017年9月前与申请人共同经营,之后申请人单独经营,但是未变更营业执照等手续。申请人对未经许可不能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了解。9月24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液化石油气充装台充装设备已拆除,管道已经断开链接,液化石油气储罐内无液化石油气。

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充装活动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对其进行询问,9月27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听证,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成市监处〔2022〕531号),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营业执照、《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市监特设(2020)198号】等。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无充装许可,擅自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书上明确记载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但申请人未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未提供提出听证申请证据,因此不能确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成市监处〔2022〕531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申请人在未经充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27.04元和罚款50万元处罚决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该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明确列明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但本案不存在该条款从重处罚情节,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0万元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527.04元、处罚款50万元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决定内容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成市监处2022〕53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