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 2020.06.03 | 索引号: | 00062124-5-0203-2020-1013 |
发布机构: | 司 法 局 | 文号: | 成政规〔2020〕4号 |
主题 词: | 公安、安全、司法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关于印发《成安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经济开发区,县政府有关部门:
《成安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贯彻执行。
成安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3日
关于印发《成安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经济开发区,县政府有关部门:
《成安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贯彻执行。
成安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3日
成安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更好地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县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所需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会同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轮换差价亏损、损失损耗、销售差价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政府备案。
第八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县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全县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提出建议,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与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储存企业。
第十四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对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与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发展银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储存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不得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县粮食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县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县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负责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销售差价补贴、风险弥补机制,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差价亏损、风险损失。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并征求县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部门及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进行县级储备粮轮换,要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根据粮食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储存的粮食,以及适宜储存但粮食理化品质控制指标已经接近不宜储存标准且已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对适宜储存并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利用市场时机轮换可以获取差价收入的粮食,允许进行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在轮换前要进行检测。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要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3至5年。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通报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和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四条 因县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并征得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同意。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农业发展银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县财政局根据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县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国家、省、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要及时上缴县财政局,由财政局在县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县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县财政局安排解决。在规定的空库期内,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县级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粮食出现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并抄送县农业发展银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向县农业发展银行沟通情况后,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依法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县发展和改革局、
财政局、审计局、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纪检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三)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四)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五)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六)造成县级储备陈化、霉变的;
(七)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八)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十)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十一)拒绝、阻挠、干涉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
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参照《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1年6月7日印发的《成安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