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政复决〔2023〕04号

发布日期: 2023.07.10 索引号: 00062124-5-1801-2022-1022
发布机构: 司 法 局 文号: 成政复决〔2023〕04号
主题 词: 公安、安全、司法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成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政复决〔2023〕0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成安县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130424340018277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3年5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130424340018277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5日晚九点多在翰林世家小区门口喝了大概一两白酒,5月26日凌晨一点左右从翰林世家小区门口开车行驶至二环北头加油站时被交警带至交警大队,连续吹了大概四五次,吹出酒精:20,我怀疑仪器不准,一直让反复吹,对测酒仪结果不满意,对处罚结果不满意。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5月26日1时18分,在成安县乾侯街与凤凰路交叉口,驾驶冀D11Q0X号小型汽车,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机动中队民警路振华当场查获,随即我大队执勤民警对当事人王某用网络版酒精测试仪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仪器编号UYU310417),结果显示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mg/100ml(BAC)。我大队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1304243400182775。接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我大队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机动中队中队长陆振华展开调查,自查后发现网络版酒精测试仪(仪器编号UYU310417)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测,鉴定证书过期,检定日期2022年11月11日至有效期2023年5月10日,为有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避免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特申请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予以消除。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凌晨,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冀D11Q0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成安县乾侯街与凤凰路交叉口时被拦截检查。随即被申请人民警使用网络版酒精检测仪(仪器编号:UYU310417)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量20mg/100ml,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当场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涉案网络版酒精检测仪(仪器编号:UYU310417)检定有效期至2023年5月1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成安县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邯郸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2000205113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的规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强检方式、强检范围及说明见《目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在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酒精测试仪(仪器编号:UYU310417)检定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5月10日,案发时已超有效期,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取得的酒精检测结果不具有合法性,故对酒精检测结果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130424340018277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