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 2024.04.08 | 索引号: | 01288557-1-1702-2023-1001 |
发布机构: |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文号: | |
主题 词: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成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执行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1 | 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 第七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拒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责令限期改正、清理; 2、责令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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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的处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进行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 (一)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的 (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进行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的
| 1、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清理; 3、责令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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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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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平方米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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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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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或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或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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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或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或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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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到期后未拆除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到期后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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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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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未按照统一规划的要求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市规划要求或未及时清洗、粉饰、更换处罚;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出现画面污垢、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业主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进行修复处罚;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或场地不整洁、美观,期满后没有及时撤除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未按照统一规划的要求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要求或未及时清洗、粉饰、更换;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业主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进行修复;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或场地不整洁、美观,期满后没有及时撤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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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对具体实施者: 1、20处(次)以下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20处(次)至50处(次)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50处(次)以上的,每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组织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外: 1、初次违法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二次违法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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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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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造成路面污染或者带泥行驶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造成路面污染或者带泥行驶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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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家禽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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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出售、倒运或擅自处理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未使用密闭专用车辆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出售、倒运或擅自处理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未使用密闭专用车辆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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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密封、不包扎、不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清除。 |
17 | 临街施工现场周围不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予以督办一次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予以督办二次以上的,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反映等不良影响及安全事故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18 | 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予以督办一次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予以督办二次以上的,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反映等不良影响及安全事故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19 |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12月1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24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29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 责令其限期迁出 |
20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以罚款。 | 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
21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至20平方米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22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至20平方米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23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至20平方米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24 | 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至20平方米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25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26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27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28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于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在3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在3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或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对施工单位处 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在10立方米以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对施工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29 |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未及时处置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5月22日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未及时处置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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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所有进出建设施工工地的车辆给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处罚 |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5月22日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进出建设施工工地的车辆给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拒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初次违法,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2、二次违法,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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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车辆密闭不严的,带泥行驶造成道路污染的处罚 |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5月22日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车辆密闭不严的,带泥行驶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至六个月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 1、初次违法,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二次违法,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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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5月22日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二次违法,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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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5月22日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二次违法,不足一吨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超过一吨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不足一吨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超过一吨处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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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5月22日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 1、初次违法,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二次违法,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 1、初次违法,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2、二次违法,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 1、初次违法,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二次违法,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 1、初次违法,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2、二次违法,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 1、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五十吨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五十吨以上五百吨以下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五百吨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 1、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十吨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十吨以上五十吨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五十吨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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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租借、转让、涂改、伪造或者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罚核准文件的处罚 |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5月22日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条 租借、转让、涂改、伪造或者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尚未实施建筑垃圾处置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或违法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在10立方米以下的,或倒卖、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违法所得,金额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或违法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在10立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二次以上涂改、倒卖、出租或出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倒卖、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1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36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并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够停止的,处7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或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反映强烈的,或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37 |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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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 1、初次违法,警告; 2、二次违法,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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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非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放或停放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辆不得放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
40 | 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停放或临时停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 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
41 |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处罚 |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三条 (六)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而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 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作业。 |
42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处罚 |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三条(五)未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 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处以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12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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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没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44 |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1、逾期1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2、逾期2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清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