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政复决〔2023〕10号

发布日期: 2023.09.11 索引号: 00062124-5-1801-2022-1031
发布机构: 司 法 局 文号: 成政复决〔2023〕10号
主题 词: 公安、安全、司法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成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政复决〔2023〕10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址:成安县乾侯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成市监处2023〕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监听告2023〕0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监处2023〕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一、送达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以张贴方式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均不在场,均未收到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送达方式不合法,程序上违法,张贴不能视为送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不得采用公告张贴方式送达当事人。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复处罚应予撤销。2023年2月18日成安县公安局作出成公(成)行罚决字2023〕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成安县正大液化石油站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储存、买卖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液化石油气,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前派出所所长说:“郭某某有钱钱挡,没钱人挡,对你拘留了不再处罚,你选择。”郭某某选择了拘留,不应再受处罚,且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同一事实重复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应依法撤销成市监处2023〕082号处罚决定。三、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量罚时应考虑相关的法定和酌定情节,郭某某未经许可从事充装活动,但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拆除充装设备,消除事故隐患,并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郭某某系初次违法,违法所得较少,因拆除经营场所,个人损失达几十万元,没有主观过错,并受到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郭某某不仅改正,而且改正的非常彻底,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不仅拆除充装设备,而将厂房拆除,没有再违法的条件。可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咬住不放,仍对郭某某罚款22万元,他的经营非法所得仅几百元与罚款22万元不相适应,完全带有报复性处罚,致行政相对人于死地,与国务院积极扶持中小型企、个体工商户的精神背道而驰。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成市监听告2023〕0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成市监处2023〕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在未经充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电梯维护保养、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充装活动,但能积极配合调查,消除安全隐患拆除充装设备和储罐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从轻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条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经集体审议决定从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郭某某下列行政处罚:1.罚款22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2283.84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我单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成安县道东堡镇大姚堡村)送达成市监听告2023〕0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到该村打听多个村民,都说申请人多年没回来过,没见过申请人,甚至有年轻的根本不知道申请人是本村人。在经多次与申请人联系,不是无法接通就是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无法直接送达。2023年5月8日我局申请成安县公证处陪同送达,执法人员王运海、尹建国、史艳伟,成安县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梅英、李旭红到郭某某经营场所(成安县成安镇桃圈村南液化气站)送达成市监听告2023〕0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现场与郭某某电话联系(19143435839、13932055338),两个电话均无人接听。随后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粘贴到大门上。有公证书(2023)冀邯成证民字第368号为证。2023年5月9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与成安县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旭红、杨红叶到成安县道东堡镇大姚堡村找到村支书乔英光问申请人郭某某家具体位置,要向申请人送达成市监听告2023〕0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村支书说申请人长期不在家居住,在村里无房屋、无宅基地,也没有他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本人,并出具了村委会证明信。2023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王运海、黑志刚、胡明亮与成安县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旭红、杨红叶到郭某某经营场所送达成市监处2023〕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现场与郭某某电话联系(19143435839、13932055338),两个电话均无人接听。随后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粘贴到大门上。有公证书(2023)冀邯成证民字第390号为证。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规定。

三、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依据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一事不再罚”指的是不能给予两次及以上的罚款处罚,对于其他种类的处罚,还要看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政拘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违反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不同的两个部门的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实际经营成安县正大液化石油气站,气站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为液化气灶、液化气钢瓶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2017年9月前与申请人共同经营,之后申请人单独经营,但是未变更营业执照等手续。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充装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成市监处〔2022〕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成政复决〔202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527.04元、处罚款50万元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决定内容明显不当”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成市监处2022〕53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成市监处2023〕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罚款2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283.84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3年5月9日大姚堡村委会证明申请人长期不在家居住,在村无房屋,无宅基地,无法联系到人。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以张贴的方式在申请人经营场所(成安县成安镇桃圈村南液化气站)送达成市监听告2023〕0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成安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以张贴的方式在申请人经营场所(成安县成安镇桃圈村南液化气站)送达成市监处2023〕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安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成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成政复决2022〕08号)、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市监处2022〕5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成市监听告2023〕082号、(2023)冀邯成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2023)冀邯成证民字第390号公证书、大姚堡村委会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情况下,因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无住所,被申请人将公告张贴在经营场所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成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作出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无充装许可,擅自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立案、调查、询问、送达、作出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成市监处2023〕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