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政复决〔2024〕1号

发布日期: 2024.03.22 索引号: 00062124-5-1801-2022-1037
发布机构: 司 法 局 文号: 成政复决〔2024〕1号
主题 词: 公安、安全、司法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成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政复2024〕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成安县乾侯北大街5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24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不服2024年1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由成安县道东堡村某某烟酒门市销售的辣条和其他食品若干,其中辣条已经过期,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就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回复不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以“购买商品次数,频率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的范畴”就主观臆断认为申请人不是消费者,其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纵容了违法商家售卖违法产品,而且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公民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一投多诉,分别于2023年9月23日在“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诉举报和2023年10月16日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被申请人接案后高度重视,遂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对申请人所诉的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核查,查实该超市为合法经营,现场未发现任何过期食品。因该门市的食品经营台账不建全,被申请人给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于2023年10月24日通过“12315”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违法的行为,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依规,履职尽责,所做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9月23日在12345便民服务平台、2023年10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于2023年9月23日在成安县道东堡村某某烟酒门市买到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分别于2023年9月25日、2023年10月19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任何过期食品,但存在门市进货查验记录不完善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责令该门市在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通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经审批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0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12315平台举报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成安县道东堡村某某烟酒门市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过期食品外包装照片、“扫二维码付款-给张某某”的微信支付界面、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核查,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过期辣条及其他过期食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为被举报人所出售,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10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职责,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