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安镇行政执法综合制度

发布日期: 2024.06.17 索引号: 00062133-3-1702-2022-1009
发布机构: 成安镇 文号:
主题 词: 其他 主题分类: 其他

成安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县政府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评指标体系。

县司法局在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机关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九条  县政府在门户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目,并接入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第十条  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跨区域、跨部门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实现行政执法数据共享互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十三条  县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清单,明确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政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证件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本级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八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向县司法局、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县司法局应当及时汇总分析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数据,向县政府和市司法局报告。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三十二条  县司法局应当通过网上巡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县司法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收集各种需要归档的文件、资料、报表等,按时做好立卷整理工作。

切实保管好各类档案,做到“七防”(防震、防火、防水、防鼠、防高温、防强光、防霉)。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做好保卫工作,未经许可其他人员不得入内。

凡需查阅档案者,必须征得有关领导批准,按查阅档案范围进行查阅,并办理查阅档案的登记手续。

因特殊工作需要出借案卷的必须经领导批准后,方能出借,并办理借阅手续,按时归还。严禁在案卷中涂写、比划、折叠,保持案卷的整齐、清洁。

做好各部门档案移交工作,办好移交手续。

扣押、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扣押、罚没物品是指行政执法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罚没的物品。仅作为证据载体的物品除外。

扣押、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

扣押、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占用、调换、损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扣押、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理等产生的费用列入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执法大队负责统一管理扣押、罚没的物品,指定专门保管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兼任扣押、罚没物品保管人保管人员应当核实扣押、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信息,及时认真填写管理台账。

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库存物品进行清点、检查,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者变质。

扣押、罚没物品中涉及易腐烂、变质、鲜活或者其他现有条件无法进行保存的物品,执法大队报乡镇(街道)负责人审批,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扣押、罚没物品中属于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予以销毁的,依照法定程序交由专业处理机构销毁。

成安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依法行政,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我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拒绝、推诿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党政办负责对本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回复工作,司法所负责核实与处理具体投诉举报情况。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电子邮件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党政办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条 党政办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6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党政办应将投诉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八条 投诉举报件的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信息。对未按本制度处理投诉举报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3年1月10日

 

成安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升成安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情况通报,是指成安镇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问题依法进行监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的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

(三)行政执法案卷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四)新闻媒体报道中发现的问题;

(五)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

第四条 党政办具体负责本乡镇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工作。

第五条 司法所发现本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通知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第六条 被监督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根据监督建议书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接到监督建议书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党政办。

第七条 被监督的部门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监督决定的,党政办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及时进行通报,并将通报情况列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八条 对于行政执法整改工作不到位的相关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过错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3年1月10日

成安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程序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并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县司法局在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明确标准、制定范本等方式,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指导,促进行业规范统一。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规范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七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时,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司法局应当通过现场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县司法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泄露音像记录信息的。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询问室管理制度

询问室应安排人员定期对音像记录设备、实时监控设备及其他电子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询问室应保持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有序,实时监控设备等设施完备,随时对办案提供良好保障。

凡进入询问室的人员,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保持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吐痰、不得大声喧哗、不得乱扔杂物。

严禁个人将机器设备带出询问室,爱护机器设备,不得野蛮使用。

严禁与案件无关人员进入询问室,严格控制进入询问室人数。

实行询问室使用登记制度,做好询问室使用登记工作,由执法大队统一安排。

执法保密制度

案件办理期间实施执法办案保密制度。

大队负责人、案件经办人员、案件审核人员及案件资料保管人员要增强保密意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准泄露案情相关内容。

案件办理设备禁止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非案件承办人员查阅案卷或内部材料,须经领导批准,查阅时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注明查阅目的和内容。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将案卷带出档案室,不得私自摘抄、复制、传播案卷内容。

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对外宣传报道。涉及重大舆情需要对外宣传的,需经领导批准。

已办结的案件应按照要求及时公示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其它保密事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保密规定,如有违反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执法人员职责

(综合执法岗位)

1.提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建议。

2.负责行政执法检查和决定并执行当场行政处罚。

3.负责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

4.负责实施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和调取抽样取证。

5.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7.起草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8.提交法制审核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通知书审批。

9.送达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

11.负责对改正情况复核。

12.审核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

13.提出加处罚款建议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

14.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建议。

15.负责结案归档。

辅助岗位职责

1.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受理登记。

2.负责装订行政处罚案卷并归档。

3.负责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

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及时上缴罚没现金和实物。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行政执法期间脱离岗位;

(二)行政执法期间饮酒或酒后参与行政执法工作、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三)利用行政执法职权吃、拿、卡、要;

(四)违反规定打听、干预行政执法工作。

(五)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吃请或物品;

(六)要求或变相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商品或到指定经销点购买商品;

(七)利用行政执法职权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以及强行征订报刊,征集广告;

(八)以任何形式参与或干预与监管事项有关的招标评标活动。

二、文明执法规范

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行为得体、谈吐文明、精神饱满、纪律严明。

执法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赤脚;不得佩戴与工作无关的标志、徽章、饰品等,随身钥匙、辅助医疗用具等不得外露。

执法人员在执法时要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先进行说服教育,严禁以粗暴野蛮的态度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者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办理,使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文书。

执法人员必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不得无故拖延、刁难。

执法人员应当掌握文明用语,根据不同情况熟练使用,做到态度热情诚恳,表达通俗准确:

(一)首句用语,您好;

(二)礼貌用语,如:请、谢谢、对不起、再见;

(三)称谓用语,如:同志、先生、女士、老师、师傅;

(四)接待用语,如:请进、请坐、请喝水、您找哪位、您有什么需要我帮助;

(五)执勤用语,一般组合为称呼加请加说明理由加要求加谢谢(再见),如同志,请协助(配合)我们工作,并说明理由(指出其违章事实),提出要求(处理意见),最后是谢谢配合;

(六)结束用语,如谢谢您的协助,您慢走,再见。

执法装备管理制度

执法装备包括执法车辆、通讯设备、办案设备等。

执法装备实行统一管理,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正确使用,妥善保管,保持完好。

执法装备负责人应定期对执法装备的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执法装备性能良好,使用便捷。

明确配置给个人使用、保管的执法设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转给他人使用、保管。

因使用和保管不当,造成设备人为损坏或丢失,由个人赔偿。

成安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办法》《邯郸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 县政府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并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县司法局在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  县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制定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的确定标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当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执法案件应当按照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第十条  县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邯郸市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承办机构对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结合本机关实际,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法制审核的具体期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县司法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