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 2025.03.12 | 索引号: | 00062104-2-1403-2011-1076 |
发布机构: | 民 政 局 | 文号: | |
主题 词: | 民政、扶贫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 |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民政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河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已经省民政厅党组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民政厅
2021年10月15日
河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省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的居民,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具有我省户籍、在我省居住,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可以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经常居住地,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户口在一起但长期(一年以上)不共同居住的家庭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经常居住地,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分属不同省份,可以由具有我省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我省居住证的外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并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其他居民可以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有登报寻人启事,并能够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 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对于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本款所述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本款所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对纳入备案管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净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推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发放记录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计算、推算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作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其申报的收入计算,其申报收入低于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同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3.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的妇女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残家庭成员的一名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4.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条件,但未就业人员,已进行失业登记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其收入按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进行失业登记的,其收入按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种植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养殖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推算。
3.经营企业的,收入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计算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计算;无法查明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4.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净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计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参考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第十八条 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出让、租赁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相关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四)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收入,按照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
第十九条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有协议、法律文书的,按照协议、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
(三)实际发生数额与协议、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不一致时,实际发生数额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低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四)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法定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给付赡养、扶养、抚养费无法律文书、供养协议或供养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可按以下方法计算: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的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养费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家庭财产不得设定为申请人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原则上进行财产性收入计算,计入核算其应给付赡养、扶养、抚养费时的家庭总收入。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民政部门及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可对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性收入计算方法进行细化。
第二十条 赡养、抚养、扶养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一)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三)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设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具体扣减标准参照:
(一)因病费用。对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医保系统数据中可查询的就医政策范围个人自付费用进行扣减。
(二)因残费用。对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械购置、租赁费用进行扣除,扣减金额标准由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
(三)因学费用。对因家庭成员中在普惠性幼儿园或国家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一学年教育费用(指个人负担的学费、住宿费或保教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进行扣减。
(四)必要就业成本。已实现就业的,按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30%扣减;就业不稳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20%-30%就业成本;残
疾人就业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五)因灾费用。对因灾造成住房倒塌损坏、农作物减产绝收的,按家庭成员每人3个月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减。
(六)多重支出费用。对存在多重致困因素的家庭,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一并扣减。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社会救助家庭的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房屋、林木等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二)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等资产。银行存款按照账户金额计算,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计算;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计算;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确定。
(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四)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如下规定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不超过当地同期36 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不拥有企业股份、股权。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不超过一套(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宅基地住房或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按一套计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不拥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生活用二轮摩托车、三轮车和电瓶单车除外)。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未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进行高消费,不存在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现象。具体情形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及雄安新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按下列规定豁免。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不超过一定金额(具体标准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及雄安新区民政部门制定),且用于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的机动车辆。
(二)家庭人均存款超过当地同期3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前 12 个月内二级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三)申请人家庭拥有工商登记,但投资经营规模较小且无雇员,或者属于村民统一参加的当地农村集体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市场主体。
(四)申请人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车库等),但兼做唯一居住场所的。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本省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九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对拟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请的,应同时在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期满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民主评议重点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议。无论民主评议结果是否通过,均要将申请人的完整材料上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自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采取分档发放的,原则上不少于三档,具体分档金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并报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其中,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通过财政惠农“一卡通”系统发放,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九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自批准之日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一个月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仍属于低收入人口或脱贫人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渐退期。对于给予渐退期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要履行告知程序,并建立台账。渐退期满后,不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电子档案。
(一)审核确认类档案。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民政部门及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应当制定印发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行政文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应用最低生活保障行政文书,包括申请及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表、入户调查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告知书、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公示单、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停发)告知书、动态管理记录、备案表等最低生活保障行政文书。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渐退期台账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等。
第四十七条 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分散供养的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成员共同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本人不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做好本级社会救助热线与 12345 热线的融合衔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民政部门及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则,具体实施标准要加强事前论证、风险评估和资金测算,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按《河北省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认定的家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