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安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6.06 索引号: 00062100-X-0204-2011-1445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成政字〔2024〕46号
公文种类: 成政字 效力状态: 有效

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安县农村供

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

     《成安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进行重新修订,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成安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

 

成安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县乡村振兴建设,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供水工程的有效运行,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更好的满足农村居民用水需求,保护和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运行管理总目标和要求是:

    (一)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为目的,优质服务为宗旨,建立符合村镇供水特点、产权明晰、责任落实的管理和运行体制;

    (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证用水安全;

    (三)逐渐形成城乡供水一体化、市场化、商品化,确保农村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条  各相关单位在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等方面加大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负责研究和制定农村供水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维修养护、水质检测等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

       县生态环境保护、卫健、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供电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各村基层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水利、卫健、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七条  县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环保部门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单井保护半径应不小于50-100米。

       第八条  县环保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和水源保护规定,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饮用水水源标志及隔离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条 农村供水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附属设施进行建设建筑物;

    (二)管线三米以内禁止取土、植树;

    (三)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置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入用水单位(村)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入单位(村)总水表以上的主管道及供水设施,由配水站负责管理和维护,产权归供水单位;入单位(村)总水表以下至入户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村)水管员负责管理和维护,产权归用水单位(村);用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产权归用户。按照管理权限,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及义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十四条 成安县农村供水运行管理主体为“成安县农村供水服务中心”,系水利局下属单位,以配水工程为单位设立农村配水站,以村为单位设立水管员。

       第十五条 成安县农村供水服务中心为具体负责农村供水工作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全县农村安全供水,服务民生;

    (二)组织协调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运行等工作;

    (三)管理各农村配水站。包括人员管理、供水管理、水费征缴、工程运行管理等;

    (四)行使水行政部门授予的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职能。

       第十六条 成安县农村供水服务中心下设9处农村配水站,各配水站设站长一名,管理人员若干名。

       各配水站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负责管理、维护运行本辖区供水工程;

    (三)本辖区水表抄报、水量分析、水费收取、供水设备和管网巡查维护、安全供水等;

    (四)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所需的其它工作;

    (五)完成农村供水服务中心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十七条 用水村设水管员1-2人,由村级组织在用水户中推荐,经村委会和所属辖区配水站负责人同意后,报农村供水服务中心备案。水管员必须具备基本的政治素质、技能素质、为民服务理念、身体健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水利工作的方针和法律法规。

      水管员的主要职责:负责本村的入户抄表、水量分析、收取水费,以及入村总表以下管道、水表井、阀门井等所有供水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节约用水宣传;协助配水站做好其它管护工作。水管员由所在乡(镇)、村共同管理。

       第十八条 新增用户,由所在乡镇、村向供水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备案后,由配水站负责规划、设计和安装,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统一规划、集中供水、明确责任、分层管理”的原则实施和运行,确保供水工程的长效运行。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农村二三产业用水。

       第二十一条 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管责任和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等“三个责任”。

    (一)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明确农村饮水安全管理部门职责分工, 建立健全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推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基金制度,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制定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指导供水单位建立健全运行管护制度,开展工程管理、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培训,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全力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三)各乡镇政府要发挥好属地村级用水管理主体责任,全面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协调和督导工作。督导所辖村发挥好村级饮水工程的维护、维修的管护责任;督导所辖村建立好用水台账,定期在村内进行公示;督导所辖村对涉水重大决议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办理,确保群众满意用水、明白用水。

    (四)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等工作,负责落实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及义务:

    (一)供水工程的水源工程(包括制水设备、机井、配电、站内设施等),通往受益人(包括受益单位、村、企业等)的主管道拥有产权,并负责供水工程检查、维护、维修等。

    (二)代表水行政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的使用权、管理权;

    (三)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四)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五)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六)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其他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停电、供水设施施工或者检修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入村总表以上的工程维修维护费用由配水站承担;村内管网的维修维护费用由村负责;入户水表及入户管网维修费用由用户负责。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建立应急抢险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和供水单位开展演练。

       第二十七条 各农村配水站要按照满足群众需求、节约能源的原则,根据不同季节结合群众需求确定定时供水时间,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实现24小时供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计量收费,一户一表,一村一计量。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发改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核定入村总表和入户分表水价,如未予调整造成供水单位政策性亏损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因此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各用水单位(村)应履行下列责任及义务。

    (一)入用水单位(村)总表以下主管网(含主管道、阀门、阀门井等)工程,其产权归用水单位(村)集体所有,负责供水设施检查、维护维修、水费收缴等,各乡(镇)和村委会负责监督,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村)集体承担;

    (二)各村级负责人为村级用水管理的责任主体。在乡镇的领导下,选定村级供水设施具体管护人(水管员),做好村内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监督指导水管员建立用水台账,适时向群众公布用水及漏损情况。因漏损严重造成村内水费亏损的,应积极对管网进行改造,同时由村集体对水费给予适当补贴或按照相关法定程序,以公开、合理、自愿为原则,可暂时适当调整水价,在漏损达标后及时恢复原价。

    (三)各用水单位(村)水管员行使村集体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定期公布用水及漏损情况,乡(镇)、村负责监督;

    (四)配合供水单位做好地方协调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计量标准,鼓励用水户使用预付费智能水表,逐步实现农村供水智慧化管理全覆盖。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及义务:

    (一)用户水表及以下入户管道,其产权归用户所有,管理维护归用户;

    (二)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三)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五)不得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六)不得在主管线和村内主管网上无计量取水。

       第三十三条 配水站按入村总水表的水量对村进行收取水费,各村水管员按分表井内的入户水表的水量对用户进行收取水费。

       因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费,因用户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除限期整改外,按上月实际用水量的1.5倍计收水费,第二个月仍无法抄表的按2倍计收水费并限期整改,如不按要求整改的可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各村水管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配水站缴纳水费;各用水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村水管员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由所在乡(镇)、村负责解决存在问题,保证水费足额缴纳,超过一个月仍不缴纳水费的,停止供水并依法追缴所欠水费,滞留水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施行期间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本办法相应做出进一步修订。

相关链接:《成安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